、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确保安全运行。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二 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三.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第十九条。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更换 表.阀,井井盖 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 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三。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四,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五.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 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