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城镇体系规划 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 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 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 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月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开发建设的具体要求 可分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远景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中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规划一般为5年。第十一条.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 市、规划部门协助领人展政府编制、第十二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区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 街、区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 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堪查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并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各项专业规划,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市和所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 所辖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区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前 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因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开发使规划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做出修改规划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上级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一些用地的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以及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等进行局部调整时。应事先征求原批准机关意见,并将调整意见用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自有建设区的详细规划编制应接受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指导,各单位自有建设区的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应当由编制单位负责进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组织实施、不能因领导成员变动而随意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