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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 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二,批 和资料,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照临时建 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不予补偿,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 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面积.四 房屋的结构和成新,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 面积的 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 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 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以下罚款.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以下罚款 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五 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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