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 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 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第十四条、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五,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 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十八条。除意外事故外 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第十九条.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 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 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