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资质与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五 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第十四条.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五 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 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 嗅味 压力 重量等规定供气.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十 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 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 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十八条,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 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第十九条,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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