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资质与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 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 输配设施 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 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四 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第十四条.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四,设置醒目的禁火 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 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十 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 应经计划、规划 消防,环保、安全 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第十九条,燃气价格 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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