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 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 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第十四条。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管理间与瓶库分离,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五,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五 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 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十八条,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 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