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资质与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第十四条,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 有效,四 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五,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 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五 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六 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 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 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