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资质与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制度.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四,设置醒目的禁火 禁烟警示标志.五,有具有资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 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 组份,嗅味 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五 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九 不得用槽车 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从事运输瓶燃气业务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十八条.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 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