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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有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 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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