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有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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