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一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第二十四条.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 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 倒置或横臣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