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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一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 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 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第二十四条,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 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 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三 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臣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第二十七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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