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县,市 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 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共享制度 并定期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监督查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机制,将信用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八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 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有关重要检测报告和验收资料进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 应责令改正 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四十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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