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改造方案的可行性 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教育,文化。体育。卫生 民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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