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 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名义销售的,应当依法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依法对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建设 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 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 法规。规章 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节能评估,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估,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 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工程施工前 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 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 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绿色建筑监理细则 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旁站监理、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绿色建筑星级等信息.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八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但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第十九条.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