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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二 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五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七条.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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