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二 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五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七条、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