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 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 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三 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 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