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第十八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 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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