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 规范服务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 国土,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卫生,环保、水利。人防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 建设规划 交通衔接规划等。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 市、区 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 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 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 周边土地和已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 使用权归属的限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市政公用设施、建.构 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 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 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 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 反恐等设施设备 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组织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条.在建和已建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 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 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 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两侧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线路的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调整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 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 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 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 扩。建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除外,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运营单位意见.一,新建 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 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 采石,采砂,四,在过江.河 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七,电焊 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书面答复期限,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运营单位的监测监控。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监测监控,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安全防护方案作业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 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组织方案 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 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四 实时提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 设施设备故障、限流 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和各类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标志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和通道畅通,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备的安全运营技能 熟悉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 行车值班员 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列车驾驶员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着装统一。言行文明,服务规范。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确定和调整票价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越站乘车的乘客应当补交票款.未购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但是乘客有证据证明已购票的除外。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客观情况不能正常运营的、受影响的乘客可以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拒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 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等特殊人群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第三十四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 乘车、一。枪支,弹药,弩,匕首,管制刀具、二.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物品,三、活畜、导盲犬。军警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四,有严重异味物品,尖锐物品或者其他易污损、易损伤的物品、五,重量,体积。面积、长度等超过乘客乘车规范规定的物品,六、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手推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 七.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运营安全的物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二。在车站.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三,在车站.列车内骑。滑,轮滑鞋,踏滑板等代步工具,四,在车站 列车内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五.在车站,列车内兜售或者发放物品,发放传单.广告,六,在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 喷涂,刻画,擅自张贴 悬挂物品 七,在车站.列车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八.在运行的电扶梯上推挤。逆行,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和绩效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暂停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 方可恢复运营,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并保存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不得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第四十一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 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 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 并实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 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不停运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设备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施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隧道 站前广场 车厢等区域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 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 广告等.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行,并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同意.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 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 损坏隧道。轨道 路基,高架.车站.车辆,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 护网等设施,二。损坏,盗窃.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四 在高架线路 桥墩.桥梁及附属结构上擅自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强行上下列车 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二.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隔离围墙.围栏、护栏,网、门闸,屏蔽门、安全门,等设施,四,阻挡车门。屏蔽门 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 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七,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和平交人行道,八,在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 发放传单。揽客拉客 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九 在出入口.通风口、疏散通道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 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五米范围内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十一,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 种植妨碍行车视线的树木及其他植物,十三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下擅自泊车、堆土 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十四,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配合检查的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卫生 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第四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 卫生.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 开展常态化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配备救援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 加强应急救援培训,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各有关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因地震.洪涝 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遇节假日.大型活动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 甩站等措施,因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 自然灾害 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限流 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未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 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的,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运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二、在不停运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设备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三 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运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未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二.未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三 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四,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未储备应急物资的,五,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的,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运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 二,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的,四,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的.五.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的 六、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在沿线和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标志标识的。二,发生大客流未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 未采取客流限制措施的.第五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方案的,三 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的,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五.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 或者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城市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作业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作业前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 二。施工作业中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三,施工作业中拒绝接受安全监测监控的,四、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负有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二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 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 路基。车站、含出入口和通道。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 消防.防灾,报警 机电设备监控 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安全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