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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 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 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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