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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 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 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 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第八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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