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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 新建.改建 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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