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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 新建 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 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 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第八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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