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 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