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 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 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 月。24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