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