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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 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 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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