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