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 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 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