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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 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 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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