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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 月.24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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