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 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