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第二十一条,用户需增设 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 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