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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 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第八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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