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燃气的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 按照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 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 擅自移动 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排除,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二 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四 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第三十条,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四 自行拆修瓶阀、附件 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运输燃气的罐车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 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 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抢修 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 有权向造成抢修 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