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第十三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 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 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 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