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 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 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十八条.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 应当实行听证制度。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