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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 采砂。采石 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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