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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 扩建,改建住宅 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 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 采石.填挖水面 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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