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 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