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 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 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 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