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 扩建 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 采石 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 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