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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 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 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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