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 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 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 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 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