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