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 扩建 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