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 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 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 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