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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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