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 改建住宅 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