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 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 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 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