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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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