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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 改建住宅 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 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 掘土,采砂,采石 填挖水面 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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