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 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