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划拨、租赁,承包 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 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 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 旱田 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 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一 工业项目用地、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 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 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以招标 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租赁 承包。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 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 至20,征收,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一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 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 归发包方所有、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 县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可转租 转让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 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 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二 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三 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九,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 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 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有地上建筑物的 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五十一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 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五十二条.企业公司制改造 组建企业集团 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