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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 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 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 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五、市 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水田。旱田 菜地。园地和鱼塘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 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 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 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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