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第一节。国有土地供应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 应当以宗地为单位 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二、土地权属清晰 三.没有法律纠纷、四,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五.出让。划拨的国有土地地块位置,使用性质 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明确.六。符合相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七。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其他基本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的最高年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划拨 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承包.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 区别产业和项目功能,确定和调整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 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租赁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 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等.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的。应当纳入土地超市 并进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 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国家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出让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招标 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租赁 承包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时间,地点、第三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招挂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供应混合用地可以按照主导用途对应的用地性质实行差别化的方式供应土地,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可以实行整体供应,土地供应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实行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公示制度.市、县 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价格评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承包 以招标 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由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出让,租赁 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第三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但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除外,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以及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 按当年的租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外、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 租赁合同.按规定的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法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承包期限届满 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 地上附着物按承包合同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 归发包方所有。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的承包期限届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予以公示。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不得擅自改变容积率.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报经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容积率的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予以公示.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 立体利用.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 构,筑物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登记、第四十条.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废弃地再开发和利用.鼓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第四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不符合省和市.县 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或者零星分散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进行置换.按照省和市,县 自治县以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农村住宅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或者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与腾出来的旧址土地进行置换,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需要使用移民迁出所腾挪的建设用地的,可以在自愿有偿并落实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上、以国有安置用地与所腾挪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等价置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