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采取措施防止耕地闲置。荒芜。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补充耕地指标统筹调剂机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落实耕地保护年度责任目标任务.年度耕地垦造任务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第十六条,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保证耕地质量不降低 第十七条,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 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 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方案,通过统筹林地 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落实耕地保有量任务,第十八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开垦方案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公示耕地验收情况。经验收合格的新开垦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开垦耕地的后期管护、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管护职责.措施.标准等要求 落实项目实施主体,乡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管护责任、第十九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 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 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条,实行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等主体予以奖补,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采取转包,出租 入股等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以及代耕代种。联耕联种,托管等方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农业标准地集中对外与土地经营权人签订投资建设协议,对亩均投入产出,机械化种植面积、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控制性指标 相应奖励以及撂荒耕地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 优化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社会投资主体从事生态和保护修复工作的 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 的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耕地复垦或者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