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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四条、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资料。第四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 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燃气设施所有者 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 隔离等保护装置,在燃气设施所在地 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 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 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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