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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 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法规 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 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 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 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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