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 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 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 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 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 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 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