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 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 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 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