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 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 盗用燃气。七,阻碍 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 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 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 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 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