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 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十 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 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 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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