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 储存燃气 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 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 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 加热 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 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 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 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 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