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 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 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 并公开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 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 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