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 安装、改装 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 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