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悬挂统一式样的船名牌并保持清晰.完整.船名牌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写船名 船籍港 二、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三、配备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四.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信,导航等安全设施设备。五,按照核定的乘员和载货限额合理配载、六,按照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七。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八。符合法律 法规 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关闭。拆卸.转借 转让、损坏 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迹等记录,不得变更设备识别码,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海洋渔业船舶无法定位的 不得出海作业。已经出海作业的应当立即就近靠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编组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在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隐患。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及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防风。防汛 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 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岸和海域,渔业船舶维修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向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供油,供水或者供冰。不得为其代冻。收购、销售或者转载渔获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海事管理等相关机构.开展联合执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以及非法从事捕捞作业的快艇等,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休闲渔业船舶应当依法检验,登记。从事体验性捕捞活动的.应当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前,船长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船员配备等情况,并接受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 渔业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 防煤气中毒。防盗等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渔业船舶船籍港管理制度.与靠泊港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渔业船舶异地停泊协调共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