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第三十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渔业港口布局 编制本地渔业港口建设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投入使用并符合规划建设要求。需要认定为渔业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疏浚港口航道,加强渔业港口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装备建设 提高渔业港口停泊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能力、推动渔业港口改造升级,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 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业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 养殖等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业港口设施和侵占渔业港口水域 不得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第四十条。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业港口。其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业港口 投资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鼓励渔业港口公司化经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第四十二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渔业港口设施和港内作业情况.疏浚渔业港口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四十三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加强渔业港口环境卫生整治、提高管护水平 改善港口环境和整体面貌、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渔业港口的驻港监管 统筹配备执法装备.检查进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船员配备情况、以及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对渔业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实现海上渔业船舶实时定位、渔业港口实时监控,渔业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违法违规船舶进出港自动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