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签署检验意见。第十七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初次检验 第十八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一。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二,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三 改变检验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四.检验证书失效的 五 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维修或者改装的,六 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船名、船籍港的,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 维修中。有关航行,作业,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 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者船舶种类.三,船舶主机类型 数量或者功率,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称或者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五.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六 船舶抵押合同 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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