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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 证件的、二。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三,接到渔业船舶违法行为举报、未及时处理的。四 未按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 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 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 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悬挂船名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出海从事捕捞养殖作业未编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 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是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 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冻 收购.销售.转载其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损坏渔业港口设施。侵占渔业港口水域或者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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