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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 改造和购置第十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 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台账.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管,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二,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和功率数、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现有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 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业船舶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业船舶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管理等涉海机构在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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