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具体办法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范本、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 热费标准,交费时间 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下列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一,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二,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三 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市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费方式分别制定供热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热量收费标准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定价成本进行监审 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交纳热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一.到供热企业设立的客服中心,便民收费点直接交纳.二 向供热企业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代收单位交纳 三、通过供热企业开通的网络平台线上交纳,四 供热企业提供的其他交费方式.有关单位应当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不得设定附加条件 第二十三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系统充水试压 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出现供用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责任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前进行预供热 做好供热设施的调试。排气、滤网清洗等工作,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二,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供热条件,供用热设施满足集中供热标准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 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 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四、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五,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