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七条,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范本,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 供热时间 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 结算方式 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下列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 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一。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二,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三 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市 县、市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费方式分别制定供热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热量收费标准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定价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交纳热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一。到供热企业设立的客服中心,便民收费点直接交纳。二.向供热企业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代收单位交纳,三。通过供热企业开通的网络平台线上交纳、四。供热企业提供的其他交费方式,有关单位应当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不得设定附加条件,第二十三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 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系统充水试压、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出现供用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责任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前进行预供热。做好供热设施的调试,排气,滤网清洗等工作。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 连续,稳定供热 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 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二。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供热条件,供用热设施满足集中供热标准.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 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四.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五。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