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范本、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 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下列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一 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二 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三。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 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市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费方式分别制定供热价格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热量收费标准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定价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热费、交纳热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一,到供热企业设立的客服中心、便民收费点直接交纳、二,向供热企业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代收单位交纳、三。通过供热企业开通的网络平台线上交纳。四。供热企业提供的其他交费方式,有关单位应当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不得设定附加条件 第二十三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系统充水试压、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出现供用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责任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前进行预供热 做好供热设施的调试.排气、滤网清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 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二.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供热条件,供用热设施满足集中供热标准、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 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四,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五 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