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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有供热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计划确定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交付、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第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推进分户计量供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换热站控制系统.供热计量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和智能化监控等配置要求 并与供热系统相匹配,第十四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地方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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