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五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 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 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除收费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一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