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 注重效益,适度超前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公路规划批准后 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第十二条。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 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 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 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 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 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 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