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规定的职权和程序 编制公路规划,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 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 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 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村民公告、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 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