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 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 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 信号灯等设施的 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