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第十二条 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