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 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 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第十二条 省道 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村民公告.公路报废后 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 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