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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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