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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无职业禁忌症 三 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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