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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 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 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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