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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 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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