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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 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 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 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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