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 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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