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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