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 适用下列规定。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二 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三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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