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 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 停业以及搬迁 过渡的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 军事设施 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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