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二十六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 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四 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 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