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二.虚列维修项目,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第三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 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 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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