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二。虚列维修项目.三 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四.擅自改装机动车、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六 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第三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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