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二 虚列维修项目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第三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 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 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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