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 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 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 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 搂柴草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 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