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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 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 药浴池、棚圈 人畜饮水设施 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 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无证采集 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 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 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 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 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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