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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 超过核定载畜量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 草原上的围栏 药浴池,棚圈 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 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 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 修路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 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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