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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 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 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 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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