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 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 对草原承包者 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 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 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 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 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 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 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 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