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 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 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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