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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 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 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 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修路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 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 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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