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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草原承包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四十八条。对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过核定载畜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出栏。逾期未出栏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 故意损毁者按市场价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 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影视拍摄等活动和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在草原上擅自铲挖草皮,挖泥炭。搂柴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 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 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垦 修路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转场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矿产开发、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 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申请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 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的.离开批准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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