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利用,第三十二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牧民在草原上建设房屋,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架设 铺设、管线,实弹演习,建设旅游景点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审批手续,制定保护草原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污染草原的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用于草原承包者的补偿。用于恢复草原生态植被,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报批,临时占用草原 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征收。征用,占用草原,林地的、对承包者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上级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探矿.采矿 建设实施其它项目,应当通知草原承包者.草原上实施围栏等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为野生动物预留迁徙通道.并避开入畜饮水水源地,第三十七条,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向企业和草原征收,征用,占用者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