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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利用。第三十二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 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牧民在草原上建设房屋,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架设 铺设.管线,实弹演习,建设旅游景点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审批手续。制定保护草原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污染草原的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依法用于草原承包者的补偿,用于恢复草原生态植被,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报批.临时占用草原、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征收.征用。占用草原,林地的 对承包者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上级部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探矿,采矿,建设实施其它项目。应当通知草原承包者 草原上实施围栏等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为野生动物预留迁徙通道 并避开入畜饮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条,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向企业和草原征收 征用 占用者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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