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 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并建立使用档案。第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 实行承包经营.由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 草原承包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承包者承包经营草原.主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改变草原的用途、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 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十三条 草原实行承包时、应当划定用于水渠,涝池,机井 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牧道等公共综合基础设施建设的草原用地.方便牧民群众生产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公共综合基础设施建设草原用地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不得对承包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 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子女结婚。出嫁,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夫妇离婚或者丧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 承包者去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可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变更草原使用权承包者.经发包方批准后 可以继续承包、第十七条,对承包者自愿交回的草原 依法收回的草原。可以重新发包。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者自愿交回承包草原或发包方依法收回草原时 承包者在承包草原上合法投资建设的房屋,棚圈、水利等方面的生产生活设施,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