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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权属。第七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八条。解决草原使用权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 社会稳定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 达不成协议的通过以下途径调解处理,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 以草原承包合同书上划定的界限为准,由村委会调解处理,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 以行政区域划定的界限为准 由乡,镇 人民政府调解处理、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 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和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九条。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 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自治县与毗邻省、区.市、州。县。市,旗,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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