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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