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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