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 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 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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