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 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