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 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