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人员与培训 第九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 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 应是执业药师 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第十一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第十二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第十三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第十四条。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 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 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五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 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 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第十六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