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人员与培训.第九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 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第十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第十一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第十二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 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十三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 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 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第十六条、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