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 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 执行标的灭失的,四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 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 构筑物 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