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履行义务的期限、二 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 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 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 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 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